財政部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04659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1、27、32、47、50、51、55、63、67、70、74、79、86、90、93 ~ 95、99、100、112、1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108-2 條條文
第 2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 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 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 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 理。
第 11 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 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 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 利事業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滿三個年度,致 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 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 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得依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如有營利事業申報之純益 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 核定數調整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 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 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 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二項規 定辦理。 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 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 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五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 27 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 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第 32 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 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 土地及 銷售 其房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 價格 之銷售×─────────────────────── (含=價格(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 營業 含營業 收率) 稅) 稅)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 +營業稅徵收率) 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第 47 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 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 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第 50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 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 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 得之淨額為準。
第 51 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第 51-2 條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 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 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 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 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 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 減少。
第 55 條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 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 並依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
第 63 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 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 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第 67 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但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 ,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且於稽徵機關 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 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第 70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 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 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 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 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 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 ,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 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 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 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 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 ,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 74 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 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 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 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 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 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第 79 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六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 ,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 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 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 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 ─────────────────────────×10 % 1 + 10 %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 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 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 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 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 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 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 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 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 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 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 86 條 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 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3.改善儀器之性能。 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 折或支付之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 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 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 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 出。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 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 其得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按二年加速折舊,或依中 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
第 90 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 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 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 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 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 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 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 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 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 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 認定。
第 93 條 燃料費: 一、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 目認列。 三、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四、燃料之原始憑證: (一)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 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 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 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 查封。
第 94 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 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 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 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 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 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 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 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 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 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 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 、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 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 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 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 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 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 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 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第 95 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 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 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 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 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 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 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 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 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 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 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 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 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 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 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 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 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 礎。
第 99 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 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 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 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 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第 100 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第 108-2條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 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 ;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 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 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第 112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 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 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 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之 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規定 倍數處罰: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 (負數以零計算)=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 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 得額之扣繳稅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
第 116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 ,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 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 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 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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