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使營利事業有更多折舊方法選擇
,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1 條,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 營利事業擇用。另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或變更,已無需向各地區國 稅局申請核准。 該局說明,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至於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依修正前規 定,均須事前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鑑於商業會計法第29條及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折舊方法,屬會計原則 變更,均須於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更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為簡政便民考量,所得稅法乃刪除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