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40175號函示;會員受託辦理營業稅申報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七年。」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二、 邇來中區國稅局行政救濟實務上,迭發現有營業人之營業稅申報係 於當月16或17日始辦理,嗣因違章被查獲補稅處罰而適用7年核課 期間,滋生爭議之案例。查現行營業稅無論採網際網路、電磁紀錄 媒體或人工申報等,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均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報 繳營業稅,倘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者,縱未逾申報期限2日而免加徵 滯納金,亦屬已逾期申報,既屬逾期申報案件,依上開稅捐稽徵法 規定,即應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 三、另營業稅網路申報系統開放傳輸期限為申報當月17日,為避免營業 人誤認為「當月15日(當日非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之後始申報者仍屬如期申報案件」,造成嗣後徵納雙方認定 稅捐核課期間之爭議,請確實依前揭法令規定期限報繳營業稅,以 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