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作業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以記帳士事務
所所在地之縣(市)分局為承辦單位。 記帳士事務所在臺北市及高雄市者,以臺北市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區局 為承辦單位;在新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者,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為承辦單位,其服務轄區由各 該國稅局指定,並於網站公告。 附註:依據財政部100.1.25台財稅字第10004501560號函示:有關記帳士登 錄(豋記)事項之作業,以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縣(市)分局為承辦 單位,記帳士事務所在臺中市者,以中區國稅局所屬台中及豐原分 局承辦單位,其服務轄區如下: 台中分局:台中市中、東、西、南、北、西屯、南屯及北屯區(即台 中縣市合併前之台中市行政區域)。 豐原分局:台中市豐原、潭子、后里、神岡、大雅、大里、太平、烏 烏日、霧峰、大甲、清水、沙鹿、梧棲、大肚、龍井、外 埔、大安、東勢、石岡、新社及和平區(即台中縣市合併 前之台中縣行政區域)。 六、記帳士事務所名稱之審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與其他已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相同或近似,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登錄;辦理中之記帳士事務所名稱相同或近似,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申請在先者為準;申請在後者經通知後,應另改以其他記帳士事 務所名稱申請。 (二)記帳士二人以上聯合執業者,事務所名稱應冠以「聯合」二字。 七、記帳士有下列情形者,承辦單位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註銷登錄: (一)死亡。 (二)撤銷或廢止資格。 (三)檢具記帳士註銷登錄申請書申請註銷。 (四)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情形,承辦單位每年應定期清查。 經註銷登錄者,除記帳士已死亡外,承辦單位應予通知。 十一、記帳士有下列情形,由承辦單位通知記帳士執行業務區域之稅捐稽徵機 關: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錄者。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註銷登錄者。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報備查者。 (四)記帳士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經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者。 記帳士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錄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報備查變更 記帳士事務所地址者,承辦單位應通知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