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務訊息】 壹、本會法制委員會12月份輪值服務時間如下(如有稅務問題可電洽諮詢,諮詢時請會員告知會員編號): 日 期 委員姓名 服 務 電 話 12/05-12/09 廖健成 (04)2436-7571;0936-283231 12/12-12/16 林靖媛 (04)2279-5517;0932-630397 12/19-12/23 劉彥維 (04)2483-9999;0972-372656 12/26-12/30 賴美如 (04)2313-7558;0933-448876
貳、原12月8日【扣繳法令與實務解析】講習會因公訓中心誤導緣故,教室地點未變在公務人力訓練中心9F電化
教室舉行,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
叁、本會12/8舉辦【扣繳法令與實務解析】講習會及12/16舉辦【網站建置教學課程】講習會,尚有名額歡迎會員
報名參加,課程內容詳見【10030傳真訊息】。
肆、因有會員反應國稅局各稽徵所有對於"租金扣繳調整檢查"一補5年,配合調整後是否有營所稅及股利分配相關
問題,營業稅漏銷輔導補開查核,其過程是否合理,合法及營所稅有不同以往查核方式等,所以歡迎各會員參
與12/15舉行之稅務座談會,在本會各委員用心,精心為各位準備之"本年度法令變動講解"後,請各會員分享
你的實際受查狀況,讓大家彼此經驗交流。
座談會大綱:【報名表詳見10030傳真訊息】。 一、營業稅法令變動解析 二、營所稅法令變動解析 三、遺贈、土地稅法令變動解析 四、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法令變動解析 五、工商、工廠登記及公司法法令變動解析 六、綜合座談
伍、恭賀100年度會計師考試錄取者,倘會員有錄取,請來電告知公會~謝謝!
陸、稅務志工招募~徵求具服務熱忱之優秀會員,加入本會志工行列: 說明: 1.依本會志工團設置暨管理辦法辦理。 2.服務起迄日期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3.服務時間及地點: 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週一至週三下午2:00-5:00。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週二上午為9:00-12:00,下午為2:00-5:00及週五上午9:00-12:00。 4.配合單月營業稅申報期11-15日及營所稅結算申報5/25-5/31不安排值班人員。
※本(100)年度志工如不續任,請來電告知。 ------------------------------------------------------------------------------------------------------------------------------
【新頒法令及函釋】 壹、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日期:總統100.11.23 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11號
內文:第 36-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
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貳、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第1-1、6、23 條文。 日期:總統100.11.23 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01號令 內文:第 1-1 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
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
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
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
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
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第 23 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叁、廢止財政部65年2月4日台財稅第30648號函及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 日期:財政部100.11.24 文號:台財稅字第100045336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