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28218號令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稅務局得依法將權限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 使用牌照。 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算。 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期分別公告之。 人或使用人繳納。 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其有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 繳清。 ,應繳納已使用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申報停止使用。 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但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 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地 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免徵條件者,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納差額。 信網路通報地方稅務局。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辦理。 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事項,由地方稅務局另定之。 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年期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者,並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補稅及處罰。 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