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00460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18條條文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 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 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 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 前項附件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 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第 5 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 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 )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六款之建築物 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十、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 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7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 二、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或無法提出證明。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第 8 條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 檢附下列規定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 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 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第 18 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 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