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係依據記帳士法及人民團體法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三 條 本會以配合主管機關建立完整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
務,並以保障會員權益、會員事業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租稅政策、法令及制度。
二、維護納稅人權益。
三、闡揚租稅學術事項。
四、國際租稅學術及稅務代理團體之交流。
五、建議及協助政府機關稅務制度及興革。
六、促進會員之合作及聯繫。
七、辦理會員專業訓練,提昇會員專業知識及執業水準。
八、辦理租稅學術研究及相關刊物之出版等。
九、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委託服務與研究。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章.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資格:
一、凡經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並在本市設立事務所執行記帳士業務,
無人民團體 法第八條第二項各款之情事者。
二、鄰近縣市尚未成立公會之記帳士,無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各款之情事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與相關規定費用後
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入會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並經本人簽章。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戶籍地址。
二、 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三、 記帳士證書字號及發給年月日、主管機關登錄字號及發給年月日。
四、 學歷及經歷。
第 十 條 經核准入會之會員,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及證章。
第
十 一條 會員對入會申請書所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10日內通知本會變更之。
第 十 二條 會員有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將事實通報
主管機關財政部核辦。
上開會員於原因消滅,並依記帳士法規定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者,得依本章程規定
重新申請入會。
第
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依記帳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除名者。
第
十 四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 五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十 六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第 十 七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
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經會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後,
採用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會員代表額數,分區比例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 八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九 條 本會置理事15人、監事5人,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2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
之。理事長為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所有副理事長仍應因故不能代理其職務時,
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負責風紀之維護,委員成員七人,除理事長擔任委員會之
召集人,其餘六人包括監事、理事各三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任用之; 並依業務需要設置下列專務委員會:
一、 法制委員會
二、 行政委員會
三、 訓練委員會
四、 服務委員會
五、 公關委員會
六、 財務委員會
七、 資訊委員會
八、 選務委員會。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數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 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風紀之維持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風紀之維持,應依記帳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經獲政府、機關、團體等組織公開表揚者,應予支持獎勵,獎勵方式由
理事會訂定發布施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議處。
一、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記帳士法或章程規則之行為者,得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議之決議,函報記帳士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二、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常年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逾二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逾四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逾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 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五章.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
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
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
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或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
親自出席。
第三十九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
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台中市政府備查。
前述各項會議之提議及決議事項等內容應詳實記錄,並於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又會員大會閉會後應同時將會議紀錄、公會章程、會員名冊及當選理、監事簡歷
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第
四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費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3000元,退會時不退費。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6000元。退會時逾繳年費按月計算退還,但未滿1個月不予計退。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通過後
送請監事會審核,監事會應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後,提會員大會通過後,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
大會追認。
第四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 有。
第七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四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八章 .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會員入會或退會,應於次月十日前造具名冊函報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台中市政府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會辦事細則、委員會組織簡則、議事簡則、選舉簡則及各項內規辦法,由理事會
訂定。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